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55號
KSEV,106,雄簡聲,15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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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妙如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下稱橋頭地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9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108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溫字第00 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華東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 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 損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 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公司 提前終止契約,結算尚積欠電信費、應付補償費新臺幣65, 311 元,嗣遠傳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 人,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催討未果,而認聲請人無清償誠意 ,乃檢附相關證物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即持該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華東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經華東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係有 或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必係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合法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雖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其狀紙全未敘明起訴理由,亦未提及有何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不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通知其補正,該通知函 已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是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 行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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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