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蔡欽雄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蔡博犍
蔡桂驊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盈霖
陳月雲
陳躍升
陳忠宏
陳秋伶
陳綿娸
陳秋鳳
陳又瑄
蘇顏月紅
顏月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榮寶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纓
黃雅惠
黃婉玲
郭玉輝
郭顏仙李
顏劉金蘭(即顏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顏椿崇
鄒顏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8至4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顏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 至8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吉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一七‧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即面積七八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附表編號1 至17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即面積六二九‧九九平方公尺)則分歸附表編號18至42之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顏月紅、顏榮寶、顏月星、顏銀山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1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常、蔡吉祥已分別於民國33年3 月12日 、95年1 月4 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8 至42之被告及附表編號3 至8 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系爭土地於顏常取得持分 8/18時,有分管協議,約定蔡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面積之10/18 :787.49平方公尺),顏家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面積之8/18:629.99平方公尺) ,另B部分土地上有顏常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鼓 山區柴山83號,現由被告顏榮寶一家居住使用,為使該房屋 與所坐落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所有權歸屬同一,以免兩造日後 徒生爭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蔡家(即包
含原告及被告蔡博犍、蔡桂驊、蔡玉繡、蔡瑞璋、蔡瑞聰、 蘇士傑、蘇巧倫、蔡敏華、蔡昇財、蔡茂榮、蔡璋詳、蔡豐 年、蔡仲仁、蔡淑華、蔡佩倩、蔡佩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則分歸顏家(即包含被告陳盈霖 、陳月雲、陳躍升、陳忠宏、陳秋伶、陳綿娸、陳秋鳳、陳 又瑄、蘇顏月紅、顏月星、顏榮寶、黃平和、黃琇珠、黃媖 纓、黃雅惠、黃婉玲、郭玉輝、郭顏仙李、顏劉金蘭、顏秀 月、顏秀珍、顏銀山、顏秀敏、顏椿崇、鄒顏玉里公同共有 ),爰依法訴請判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兩造共有之 土地予以分割,故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顏月紅、顏榮寶、顏月星、顏銀山陳稱:對於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 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 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常、蔡吉祥 已分別於33年3 月12日、95年1 月4 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8至42之被告及附表編號3 至8 之被告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8、25至31、45至46、94至121 、 13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分割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 割,附表編號18至42之被告及附表編號3 至8 之被告自應先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顏常、蔡吉祥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附表編號18至42之被告及 附表編號3 至8 之被告分別就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顏常興建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鼓山區柴山83號,現由被告顏榮寶一家居住 使用乙情,並有卷附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 127 頁),為使該房屋與所坐落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所有權歸 屬同一,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蔡家(即包 含原告及被告蔡博犍、蔡桂驊、蔡玉繡、蔡瑞璋、蔡瑞聰、 蘇士傑、蘇巧倫、蔡敏華、蔡昇財、蔡茂榮、蔡璋詳、蔡豐 年、蔡仲仁、蔡淑華、蔡佩倩、蔡佩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則分歸顏家(即包含被告陳盈霖 、陳月雲、陳躍升、陳忠宏、陳秋伶、陳綿娸、陳秋鳳、陳 又瑄、蘇顏月紅、顏月星、顏榮寶、黃平和、黃琇珠、黃媖 纓、黃雅惠、黃婉玲、郭玉輝、郭顏仙李、顏劉金蘭、顏秀 月、顏秀珍、顏銀山、顏秀敏、顏椿崇、鄒顏玉里公同共有 )等語,為到庭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有本院106 年10月 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06 年10月20日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94 至206 、213 至214 頁),併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位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以 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 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蔡博犍 │72分之5 │
├──┼───────────┼───────────┤
│02 │蔡桂驊 │72分之5 │
├──┼───────────┼───────────┤
│03 │蔡玉繡 │公同共有72分之5 │
├──┼───────────┤(原蔡吉祥之應有部分)│
│04 │蔡瑞璋 │ │
├──┼───────────┤ │
│05 │蔡瑞聰 │ │
├──┼───────────┤ │
│06 │蘇士傑 │ │
├──┼───────────┤ │
│07 │蘇巧倫 │ │
├──┼───────────┤ │
│08 │蔡敏華 │ │
├──┼───────────┼───────────┤
│09 │蔡昇財 │72分之5 │
├──┼───────────┼───────────┤
│10 │蔡茂榮 │72分之5 │
├──┼───────────┼───────────┤
│11 │蔡璋詳 │72分之5 │
├──┼───────────┼───────────┤
│12 │蔡欽雄 │180分之5 │
├──┼───────────┼───────────┤
│13 │蔡豐年 │180分之5 │
├──┼───────────┼───────────┤
│14 │蔡仲仁 │180分之5 │
├──┼───────────┼───────────┤
│15 │蔡淑華 │180分之5 │
├──┼───────────┼───────────┤
│16 │蔡佩倩 │360分之5 │
├──┼───────────┼───────────┤
│17 │蔡佩娟 │360分之5 │
├──┼───────────┼───────────┤
│18 │陳盈霖 │公同共有18分8 │
├──┼───────────┤(原顏常應有部分) │
│19 │陳月雲 │ │
├──┼───────────┤ │
│20 │陳躍升 │ │
├──┼───────────┤ │
│21 │陳忠宏 │ │
├──┼───────────┤ │
│22 │陳秋伶 │ │
├──┼───────────┤ │
│23 │陳綿娸 │ │
├──┼───────────┤ │
│24 │陳秋鳳 │ │
├──┼───────────┤ │
│25 │陳又瑄 │ │
├──┼───────────┤ │
│26 │蘇顏月紅 │ │
├──┼───────────┤ │
│27 │顏榮寶 │ │
├──┼───────────┤ │
│28 │顏月星 │ │
├──┼───────────┤ │
│29 │黃平和 │ │
├──┼───────────┤ │
│30 │黃琇珠 │ │
├──┼───────────┤ │
│31 │黃媖纓 │ │
├──┼───────────┤ │
│32 │黃雅惠 │ │
├──┼───────────┤ │
│33 │黃婉玲 │ │
├──┼───────────┤ │
│34 │郭玉輝 │ │
├──┼───────────┤ │
│35 │郭顏仙李 │ │
├──┼───────────┤ │
│36 │顏劉金蘭 │ │
├──┼───────────┤ │
│37 │顏秀月 │ │
├──┼───────────┤ │
│38 │顏秀珍 │ │
├──┼───────────┤ │
│39 │顏銀山 │ │
├──┼───────────┤ │
│40 │顏秀敏 │ │
├──┼───────────┤ │
│41 │顏椿崇 │ │
├──┼───────────┤ │
│42 │鄒顏玉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