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1日 起,共分84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0.64%即週年利率5.19%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月者,按約定適用利率週年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適用週年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 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催 討後尚積欠482,444 元,及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44 元,及自95年 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債權金額482,444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請求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所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定書、銀行存放款 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
為證(本院卷第4 至第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 查本件原告曾於99年7 月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催請被告清償 系爭債權乙情,雖為被告自承在卷,得認原告已於99年7 月 間對被告為請求之行為,惟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距被告為前揭請求之行為已逾6 個月,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於99年7 月間之請求行為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 被告已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自該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行為應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 年以前之時 效即系爭債權於101 年10月10日以前所生遲延利息部分已罹 於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本件原 告就被告所欠本金482,444 元部僅分得請求自101 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期間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444 元,及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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