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752號
KSEV,106,雄簡,2752,2018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范紫筠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吳銘惠
      董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拍賣取得「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乃委託被告進 行改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96年間興建 完畢。詎因被告設計有缺失,且未按規定施工,又偷工減料 ,致系爭房屋自99年間起陸續出現滲漏水、壁癌及埋設於牆 面內部之電話管線蕰蝕損壞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致 原告受有損害,尚應支出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進行修復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27 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設計係與原告討論取得共識後始為施 工,且無所指系爭瑕疵情事,縱有,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 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設計及施作過程之缺失,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瑕疵存 在且與被告所為設計或施作間存在有關連性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而 該公會就原告聲請之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68 頁),經檢 附所據以判斷之技術、工法與論理依據詳細函覆鑑定結果如 下:「⒈系爭房屋內滲水、壁癌情形皆有;⒉電話線路經實 際線路測試,1F、3F線路不通是因為沒有接線,2F前面房間 測試正常,2F後面房間接線盒左側故障是因為PIN 彎折故障 。因此排除滲水濕氣造成線路不通問題,主要為內部線路接 線問題及電話線與接線盒的PIN 故障所導致。. . . 」、「 主要滲漏的原因研判有以下幾點:㈠左側與鄰房共同壁雨水 滲入。㈡右側與鄰房牆面交接處雨水滲入。㈢鐵皮屋頂矽利 康老化脫膠雨水滲入。㈣鐵皮屋與兩側鄰房牆面接著的防水 膠有破損情形,雨水滲入。. . . 據被告所述,原告增建三 樓時,右側房屋(一心一路202 巷39弄13號)已是四樓高, 但左側房屋(一心一路202 巷39弄9 號)樓高是低於系爭房 屋,認為與左側鄰房牆壁接著的水切板,為左側鄰房增建時 所施作,非被告施作的範圍」,並敘明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系 爭房屋增建時的合約、圖說或其他相關文件,致無法判斷有 無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有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6 年10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頁、第7 頁)。由此可 知,系爭房屋固經鑑定存有滲漏水之瑕疵,然其發生原因為 何,因未據兩造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憑佐,致鑑定機構無法 據以研判是否與被告所為設計及施作有關。原告雖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 月1 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 主張該公會技師曾於104 年6 月15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發現系 爭瑕疵為被告建築施作方法不當所致云云,惟系爭函文意旨 係向原告說明該公會技師初勘後,僅發現可能存有漏水問題 ,請原告斟酌是否追加鑑定之範疇暨相關費用,而未有任何 漏水原因之判斷,此觀其說明欄稱:「經本會王照憲技師 辨理初步勘查及親自訪談後,因房屋完工近十年後目前恐有 漏水的現象,主要為了釐清漏水原因、責任歸屬及判定房屋 結構是否安全,特委託本會以工程專業經驗加以鑑定.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自明,故系爭函文亦無法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 係被告設計及施工過程瑕疵造成前揭滲漏水等情事云云,尚 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 付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 第227 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