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689號
KSEV,106,雄簡,2689,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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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吳永然即吳強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係主張:伊執有被告 簽發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11,480 元, 詎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其後屢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111,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惟均逾票據法第22條規 定之1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 求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 其所開立,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 票係分別於84年1 月22日、2 月22日、86年1 月22日、2 月 22日、6 月22日簽發,而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 至106 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80 元及其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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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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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22,296元 │84年1 月22日│84年1月23日 │84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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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G0000000 │22,296元 │84年2月22日 │84年2月22日 │84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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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G0000000 │22,296元 │86年1月22日 │86年9月25日 │8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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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G0000000 │22,296元 │86年2月22日 │86年9月25日 │86年9月25日 │
├─┼─────┼─────┼──────┼──────┼──────┤
│5 │AG0000000 │22,296元 │86年6月22 │86年9月25日 │8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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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