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林伯穎
林琰萍
陳美麗(即林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鄭淑臻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伯穎於民國94年1 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林琰萍、陳美麗(更名前:林陳美麗)等2 人 ,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5萬8,374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林伯穎於9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林伯穎自 106 年4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林伯穎到庭後對於上 情未為爭執,被告林琰萍、陳美麗經合法通知後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淑臻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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