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陸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73 元,及其中136,812 元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36,812 元及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誠泰銀行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 行復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 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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