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607號
KSEV,106,雄簡,260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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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董冠霆
被   告 董安翔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
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冠霆於民國101 年間就讀義守大學日間部 期間,邀同被告董安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陸續撥款動用,依約其等應於 被告董冠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 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董冠霆於學 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35萬4,20 2 元,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為 此,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 收/ 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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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