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561號
KSEV,106,雄簡,2561,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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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謝柳朱
被   告 施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李漂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26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1.80 平方公尺) 部分,李漂已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8,715 元(即系 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15,500元×23.06 平方公尺×10% ×5 年),僅請求被告返還178,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178,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基地 租金非必以年息10%計算,且系爭土地隱身於巷弄,前方道 路寬度不及4 公尺,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請 求不當得利,顯屬過鉅,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適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漂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26 平方公尺)、編號 B (面積11.80 平方公尺)所示位置,李漂已於101 年8 月 3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 占有之土地,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47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0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自105 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801元(即9,600 ×23.06 ×5 %× 3+12,400×23.06 ×5 %×2 =33,206.4+28,594.4 =61,8 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獲不當得利61,801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 ,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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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