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林莅鈐
被 告 曾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在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以宅急 便之方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新興區 大同路之統一超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民」之 成年男子收受,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即於105 年6 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訴外人即原告外甥蕭均凌現需款償還債務云云,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15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05 年度簡字第5248號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自稱「廖經民」之人曾答應交付
1 個帳戶可得30,000元,其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廖經民」等語,並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為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27 頁),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行為使原 告匯款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 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亦堪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財之目的,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 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