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柯榮森
被 告 邱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秉軒、林柏志(均業與原告調解成立) 、被告邱翔麟等人合組詐騙集團,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 現場取款人員等,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假冒電信警察辦案名 義,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 人員,撥打原告家中(高雄市苓雅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 費未繳納,且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事案件,現已交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需將所有帳戶內款項 提領出交由專人查封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住處(確切位置詳卷), 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收取, 被告則在旁把風,林柏志為加強原告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 該集團偽造之北院公證申請書及北檢刑事傳票給原告,避免 對其身份起疑。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被告將所收款項交予 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被 告與其他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其意思自主權,而遭受38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此經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 、436 號)審理時自承在卷(參 刑事本院436 號卷二第34頁),並有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之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原告於苓雅郵局(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為證 (參刑事警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82頁);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與他 人共同故意以詐騙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法,使原告誤信所述 為真受有38萬元之損害,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80 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宋秉軒及林柏志,其等2 人因與原 告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原告5 萬元及45,000元,並經原告同 意免除其餘宋秉軒及林柏志應分擔之部分,惟未免除被告債 務之意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51 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參本院雄簡卷第55頁),而宋秉軒及林柏志2 人 應分擔之部分為253,333 元(380,000 元÷3 ×2 =253,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對邱翔麟應僅得請求該2 人分擔額以外之債務即126,667 元(計算式:380,000 元- 253,333 元=126,667 元)。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 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參 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