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吳綉霞即吳佳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25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陳瓊芳
法 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瓊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