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都市休閒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惠蓉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翁嘉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都市休閒家大樓組 織章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給付管理費,而該住戶規約第18條已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合意以都市休閒家 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原告系爭規約第二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向原 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88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 理費,迄至106 年8 月止,尚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 8,800 元未繳納【計算式:40元/坪×26坪×220 月=228, 8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凹仔底郵局
第378 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 年8 月29日高市鼓區民字 第10631195800 號函、系爭規約、社區管理系統住戶基本資 料、106 年度9 月管理費欠繳稽催統計報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 頁、第16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