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47號
KSEV,106,雄簡,224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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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黃福德 
      黃田恭 
      黃福恭 
      鄭黃玉治
      黃蘇金枝
      黃米來 
      郭黃米枝
      李黃月意
      黃基良(即黃福泉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黃福泉之繼承人)
      黃素琴(即黃福泉之繼承人)
      蘇修平(即蘇篤彥之繼承人)
      蘇保州(即蘇篤彥之繼承人)
      蘇謝美惠(即蘇篤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六三八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收件以鳳登字第00九二九六號設定予其等被繼承人蘇泉之新台幣陸仟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修平、蘇保州、蘇謝美惠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送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向伊借款無力償還,於民國89年12月19日 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638 號土地移轉抵債,當 時疏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係於56年 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至57年4 月11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再過5 年後,亦因不行使抵押權 ,依規定抵押權亦消滅,而抵押權人蘇泉已死亡,被告黃福 德、黃田恭黃福恭鄭黃玉治黃蘇金枝黃米來、郭黃 米枝、李黃月意為抵押權人蘇泉之繼承人(子女),另被告 黃基良黃文華黃素琴及被告蘇修平、蘇保州、蘇謝美惠 分別為蘇泉已亡之子黃福泉蘇篤彥之子女或配偶,亦可因 繼承黃福泉蘇篤彥遺產,輾轉繼承本件抵押權,願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及嗣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費用,訴請塗銷抵



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登記字號誤為056 鳳字第 000000號)。
三、被告蘇修平、蘇保州、蘇謝美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黃福德黃福恭黃蘇金枝、黃 米來、郭黃米枝李黃月意前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黃田恭鄭黃玉治黃文華黃素琴蘇修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除戶謄本5 份 、戶籍謄本13份、繼承系統表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3至25頁、第93至100 ),經核尚無不合,且為曾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他未曾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雖有被告未到場亦未表示 同意塗銷抵押權,但核原告上開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之主張,合於民法880 條之規定,故其 訴請被告應塗銷本件抵押權,合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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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