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00號
KSEV,106,雄簡,2200,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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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黃永傳 
      黃瓅漣 
      黃永源 
      王黃貴花
      黃永豐 
      黃永煌 
兼上開6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黃靜慧
上1人之訴訟
代理人   陳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宋女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宋女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所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為104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宋女自,黃宋 女自則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兩造租期於100 年 12 月31 日屆滿後,黃宋女自並未申請續租,租賃關係已終 止,惟黃宋女自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宋女自既係無權占 有,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黃宋女自就其占用 之面積,按原租約之約定以公告地價算得總值之百分之五, 為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嗣黃宋女自已於104 年2 月17 日 死亡,被告均為黃宋女自之繼承人,除應繼承黃宋 女自死亡前之不當得利之債外,亦於黃宋女自死亡後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而產生自身之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均同意,但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應改為105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間承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宋女自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黃宋女自未再續租。(二)黃宋女自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死亡前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黃宋女自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甲○○、乙○○為 直接占有人,其餘被告為間接占有人。
(三)黃宋女自死亡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間承



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宋女自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 租期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黃宋女自未再續租。黃宋女 自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死亡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黃宋女自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 承,且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甲○○、乙○○為直接占 有人,其餘被告為間接占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基地租賃契約、黃宋女自之戶籍謄本、照片 、被繼承人黃宋女自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9 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 至11、24、26至3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認黃宋女自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黃宋女自已於104 年2 月 17日死亡,被告均為黃宋女自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 屋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
(二)復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通常係以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作為計算標準 ,即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 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 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 之10限度內,命為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爭論多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非地處偏僻,且至鼓山車站僅約45 0 公尺,附近亦有公家機關及多家商店,又鼓山二路車流 量大,具有相當商機,生活機能良好,雖被告用以占有之 房屋由被告甲○○、乙○○自行居住,未供商業上使用,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有而合法出租之系爭土 地,原即係以公告地價算得總值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有基 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相當於原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公告地價總額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是 以本院認本件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是屬合 理。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2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 算(詳如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欄所示),共計79,768 元。再依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104 年2 月18日起至 106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6,877 元(詳 如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欄所示),被告每人應各給付 原告15,268元(詳如附表之備註1.)。另被告等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利益為53 2 元(詳如附表之備註2.),亦應返還予原告。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宋女自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7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各 按月給付原告5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無權占用期間 │月數│不當得利損害金 │
├─────────┴──┴────────────────────────┤
│原告第一項聲明 │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25月│【7,200(公告地價)x104(面積)x5 %(年息) │
│至104 年2 月17日止│17天│ 】/12(月)X(25+17/30)=79,768元 │
├─────────┴──┴────────────────────────┤
│以上合計79,768元 │
├─────────────────────────────────────┤
│原告第二項聲明 │
├─────────┬──┬────────────────────────┤




│自104 年2 月18日起│10月│【7,200(公告地價)x104(面積)x5 %(年息) │
│至104 年12月31日止│11天│ 】/12(月)X(10+11/30)=32,344元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20月│【8,600(公告地價)x104(面積)x5 %(年息) │
│至106 年8 月31日止│ │ 】/12(月)X20=74,533元 │
├─────────┴──┴────────────────────────┤
│以上二項合計106,877元 │
├─────────────────────────────────────┤
│備註: │
│1、被告每人應各返還15,268元【計算式:106,877 (月)/7(人)=15,268 元】。 │
│2、被告每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應各給付532 元【計算式:8,600 (公告地價) │
│ x104(面積)x5 %(年息)/12(月)/7(人)=53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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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