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 代理人 張家祥
沈宗緯
被 告 曹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受損 ,經報廢後由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391,500 元賠付,是扣
除系爭小客車標售殘體取得之35,100元,伊應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356,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證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0至3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 ,已達全損之狀況(即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 ),乃報廢而賠付391,500 元,嗣經標售系爭小客車而取得 35,100元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 頁)、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乙○○○○○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投標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 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6,400 元(計算式:391500-35 100 =3564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 供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乃駕駛前述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而甲○○則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乃為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路設有閃光 黃燈,雙向均具3 車道,且由內而外均分別寬3.3 、3.3 、 4.8 公尺,而○○○路設有閃光紅燈,雙向均具3 車道, 由內而外均分別寬3.6 、3.6 、3.8 公尺,該路段限速50公 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 以車頭於○○○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北方15.3公尺、約在 內側第1 、2 車道交界處,車尾於○○○路南向北車道停 止線北方13公尺、○○○路北向南車道路緣邊線東方3.7 公尺處,頭東北尾西南停放該處,其前車頭受損,而被告所 駕駛之前述小客車以車頭於○○○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北 方12.3公尺、○○○路北向南路緣邊線西方未達16.3公尺 處,車尾於○○○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北方14.2公尺、○ ○○路北向南路緣邊線西方9.1 公尺處,頭西南尾東北停 放該處,其左側車身受損等情,此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 頁),則依現場情狀以觀,兩方應係於相近之時間行駛至路 口中心,以甲○○所經路口設置閃光黃燈,依規定其應注意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仍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未注意及被告之來車, 是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 於設置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且此 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 有過失甚明,又衡以被告所經該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依規 定其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若依規定停車確認路口狀況始為續行 ,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甲○○負其與 有過失之責任,則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如上所述其
與有過失之30% 責任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9,480 元 (計算式:356400×70 %=24948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391,500 元,此有 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汽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見本 院卷第44至46頁)、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 ,又甲○○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9,480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9, 48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 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 所生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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