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016號
KSEV,106,雄簡,2016,2018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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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被   告 鄧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即本院答詢表各1 份附卷足憑,依首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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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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