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被 告 鄧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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