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909號
KSEV,106,雄簡,190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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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蕭美慧
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長谷世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和兒子 內急需借用廁所而進入系爭大樓,當時2 樓有家具展,被告 展場人員主動出來招攬原告入內參觀,原告乃表示要借用廁 所,經訴外人即被告業務人員林詠怡引導進入展場內上廁所 後,即向原告推銷家具,期間原告屢屢拒絕,惟後來又來了 訴外人即被告經理牛錫國與設計師黃韋桀,使用人海戰術與 銷售話術持續攻心,讓原告失去防備,在無可比較及心理準 備之下簽約,並付3 成定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 爭定金)。嗣原告上網發現被告買賣糾紛不少,翌(16)日 11時許,即致電牛錫國請求解約及返還定金,黃韋桀設計師 於同年月17日卻覆以活動優惠屬現場實品買賣沒有任何退定 機制,公司願意保留原訂單5 年,15萬元可轉換挑選等值商 品等語。因持續溝通未果,原告遂於同年4 月19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表達解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並於同年7 月28日 在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調解,調解仍不成立 。惟原告係經被告業務推銷而被動參觀,乃出於企業經營者 之誘導邀約,且被告陳設之家具商品種類、數量甚多,未將 目錄誠實提供原告瞭解其內容與牌價,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業者亦違反誠信原則,使原告陷於錯誤,銷售手法及心態可 議。原告於被告展場不及對簽訂之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 購單)商品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及為完全



思考,難有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之商品進行比 較之機會,可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 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核屬廣義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又縱認 本件非屬訪問買賣,然原告所訂購之沙發及諸多櫃體均須現 場量製及選色,被告於消保會調解時亦表示尚未就訂單開始 相關作業,可徵被告全無損害,但原告交付之系爭定金卻占 總金額55萬元近3 成,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況被告 亦自陳系爭定金可轉換等值商品,故應認原告所交付系爭定 金之性質屬違約定金,就超過被告損害之範圍屬價金之一部 先付,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即15萬元(因被 告無損害)。又參酌行政院103 年12月9 公告之建築物室內 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範 本)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載明簽約金最高不得逾契約總價 之5 %,故縱認被告得扣除違約定金,其金額亦以2 萬元為 合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所指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民眾邀約,誘 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 類商品可供比較,使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 至於消費者於旅展、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 行為,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而主動至會場, 而與前開定義不符者,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 品後7 日內解除契約。系爭大樓附近商業繁榮店家眾多,原 告實無特地前往借用廁所之理,而參觀家具展需時甚久,向 參展廠商借用廁所,亦屬情理之常。且原告使用廁所完畢後 曾向被告員工表示,其有一間新房子需要購買家具等語,可 見原告係因有購置家具之需求才會前往系爭大樓之被告展場 ,並非於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遭被告兜售。況被告當日展場 除陳列有家具實物可供參觀選購外,亦有準備型錄供原告挑 選,且無原告所指以人海戰術與推銷話術誘使其締約之情形 。復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買賣標的物之商品名稱已記載明確或 可得確定,自難認原告有未審慎思考之情形,並不屬消保法 規範之訪問買賣。復依原告存證信函所示,其向被告要求解 約之理由係「家中發生狀況需用錢」,而非消保法第19條之 訪問買賣,顯然說法前後矛盾,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定金實無所據。又被告出售商品之毛利潤約為售價



之26%至30%,系爭定金約為買賣總價之27%,並無過高情 形。再違約定金為兩造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依契約自由原則而定 ,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債權人應可不待舉證即沒入違約 定金,原告空言違約定金過高,主張系爭定金之性質為價金 之一部先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以此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 定有明文。次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倘未經民眾邀約 ,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 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 之交易行為;至於消費者於旅展、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 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 告而主動至會場,而與前開定義不符者,則無法依消保法 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除契約(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98年11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203號函釋參 照)。
2.本件被告有於106年4月15日在系爭大樓2樓擺設家具展, 原告於該日向被告訂購之家具總價為55萬元,原告並已支 付系爭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並有系 爭訂購單可佐(鳳簡卷第5頁正反面)。原告雖稱其係因 向被告借用廁所,而遭被告人員推銷購買家具云云,惟證 人牛錫國於本院證稱:原告當初來我們2 樓,我們公司小 姐就問她是否要來看家具展,原告說是,但原告先是要借 廁所,於是就先帶原告上廁所,之後原告開始逛家具,逛 完之後,我們問她家具是要舊換新,或是買新房子,原告 跟我們說是買新房子,並問她舊家具是否要延伸使用,她 說不要把舊家具搬到新房子,我們就開始作介紹,介紹時 間約有3 、4 個小時及一些室內設計的規劃,在介紹的時 候,訂單的內容及產品都有試坐及試躺,木製類的家具與 其材質也都有看過,都是現場有的,然後就完成系爭訂購 單;現場全程由我跟林詠怡及設計師陪同等語(本院卷第



69頁正反面、70頁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一間 空屋(本院卷第51頁),且訂購之金額高達55萬元,則原 告稱其僅為借用廁所,全無觀看家具展之意願,尚難盡信 。況縱原告原本之意係為借用廁所,但亦係其主動進入被 告展場,而於其自己有一間空屋之情形下,順道觀看被告 展場之家具,亦符合常情,自與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 易」不符。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之現場人員招攬、推銷, 並非主動、自願至被告之展售攤位云云,並不足採。又原 告於本院自陳:系爭訂購單上第2 、3 項商品之記憶床墊 現場有實品,牛皮沙發現場沒有實品也沒有型錄,我說我 家太小擺不下,對方說可以做L 型,其餘都沒有實品,都 要去我家丈量才能確認尺寸;記憶床墊我有試躺過等語( 本院卷第52頁、73頁反面),證人牛錫國於本院證稱:沙 發跟床墊及木製類的,包含一些房間的衣櫃、床組、床墊 、沙發及餐具桌在展示櫃位現場都有擺放實體的家具;原 告有試躺及及試坐沙發及床墊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 73頁),是不論現場有無家具實品,或是否需至原告家中 丈量尺寸後定製,原告顯清楚知悉其所欲購買之商品為家 具及室內設計,與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商品名稱相符,自 無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7 日內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尚屬無據。(二)系爭定金為違約定金,原告可否請求返還?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定金之交付, 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 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 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 以求公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向被告訂購商品後卻不履行買賣契約 而違約,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本院卷第53 頁),則倘其數額過高而與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受損 害額不成比例時,就過高金額之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



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超過被告 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
2.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原告購買之商品為牛皮沙發1組、記 憶床墊3床,其餘則均需至現場丈量後確認。依原告所述 ,其於訂購隔天即致電牛錫國經理請求解約及返還定金, 黃韋桀設計師並於同年月17日覆以公司願意保留原訂單5 年,15萬元可轉換挑選等值商品等語,與證人牛錫國於本 院證稱:原告訂購後,隔天就收到原告通知說要退訂,尚 未去丈量及出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頁),並有黃韋桀 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鳳簡卷第8頁)。復參以被 告亦稱:系爭訂購單中記憶床墊有現貨可供應,另牛皮沙 發現場有陳列,但因原告購買之尺寸為L型,故需要定製 ,系爭訂購單上需要定製之部分,被告尚未開始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尚未因原告之訂購製作任何 家具,另記憶床墊雖有現貨供應,原告亦未指定特定之記 憶床墊,甚且被告更稱可讓原告將系爭定金轉換等值商品 等語,是被告既尚未就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特別準備、定 製,自尚未支出此部分之材料、人事成本,是縱原告不履 行買賣契約,亦不會造成被告此部分之損害。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展場擺設家具展,無非為求銷售其家具,難免需支 出相關之人事成本、管銷費用,被告之人員為接待原告, 亦壓縮其他工作之工作時間。復參酌被告因原告不履約, 雖失其原可賺取因原告履約所能獲得之利潤,但其尚未開 始製作訂單上之商品,記憶床墊亦可出售他人,且並無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出售商品之毛利潤約為售價26%至30%, 或其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額高達15萬元,況證人牛錫國於 本院亦證稱:並未向原告告知違約不履行即沒收系爭定金 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為商人 ,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原告所訂購商品高達55萬元,被 告亦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認本件違約定金之數額以 3 萬元為合理,就超過之部分即屬價金之一部先付,被告 應予返還。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範本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簽約金最高不得逾契約總價之5 %等語,但 原告所訂購之商品有家具及室內裝潢設計,與系爭承攬契 約所規範不盡相符,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其數額與被告因原告不履 行契約所受損害額不成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9 月2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7 、8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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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