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代理人 楊明杰
李宜樵
被 告 李映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4 年9 月21日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街 路口,因未依燈號行駛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 士強所駕駛之4971-L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 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9,462 元(包含零件88,9 66元、工資7,717 元、塗裝12,779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 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統一發票、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查閱無訛,且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可見被告於進入前揭 路口時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前揭機車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二)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9,462 元(包含零件88,966元、 工資7,717 元、塗裝12,779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8,966÷( 5+1)≒14,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88,966-14,828) ×1/5 ×(3+6/12 )≒51,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966-51,897=37,069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塗裝7,717 元、12,779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565元(計算式:37,069元 +7,717 元+12,779元=57,565元)。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7,565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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