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湯益進
被 告 呂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一一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票面金額共計 5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原 欲向他人借款,被告當時為原告之女友,被告遂以其房屋向 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房 屋貸款)作為借予原告之用,原告遂簽發55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含5 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至105 年 7 月20日即已陸續以女兒湯○○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 告共計給付5774,600元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數清 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稱:系爭本票債權乃由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自身 房屋向臺北富邦銀行借貸後轉借予原告,故原告方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稱已清償之 金額,乃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以現金方式向被告借款,金 額達近60萬元,是原告所稱已清償之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無 涉,況原告若於105 年7 月20日已全數清償,何以遲遲未索 回系爭本票,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取得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裁定,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當時為原告之女友,被告申請系爭房屋貸款50萬元 作為借予原告之用,原告遂簽發5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含5 萬元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並稱:系爭房屋貸款於102 年2 月8 日貸款,但當 時我沒有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事後即103 年8 月才 要求原告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被告所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節,已可認定。(二)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8日至105 年7 月20日即已陸續以 女兒湯○○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共計給付577,46 0 元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至105 年7 月20日間以其本人或 女兒湯○○為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分 行帳戶,共計556,000 元,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審酌原告 首筆匯款之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 期103 年8 月1 日相距甚近,且總計匯款之金額與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共計55萬元相當,堪認原告所給付之款項55 6,000 元係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清償 其他兩造交往期間約60萬元之借款,惟此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60萬元之借款時間及地點,復未能舉出 任何證據供參,況6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實與情侶間之小 額借款迥異,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 採。
(三)除前述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外,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貸款 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9 日共計58,973元之還 款金額,均由原告以每月交付被告現金3,500 元之方式清 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2 年2 月 8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每月匯款3,380 元至被告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分行帳戶,共匯款5,7460元(見本院卷 第3 頁),後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無 前揭匯款紀錄後,方改稱係交付被告現金(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8頁),然就其清償此部分之款項,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本件前已認定原告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是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6 │
├──┼──────┼─────┼───┼──────┼────┤
│002 │103年8月1日 │ 5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9 │
├──┼──────┼─────┼───┼──────┼────┤
│003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4 │
├──┼──────┼─────┼───┼──────┼────┤
│004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1 │
├──┼──────┼─────┼───┼──────┼────┤
│005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3 │
├──┼──────┼─────┼───┼──────┼────┤
│006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