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830號
KSEV,106,雄簡,1830,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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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鄧淨文
      鄧淨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妍寧
被   告 徐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 告。(二)被告應支付至民國106 年7 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2 萬元。另管理費加水費、電費由105 年6 月開始至10 6 年4 月30日總計134550元,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嗣於106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撤回第一項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7 月 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 萬元,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給付各期房租,直至同年7 月止,已積欠7 個 月達14萬元之租金,扣除2 個約房租之押金4 萬元後,仍積



欠10萬元租金,且被告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尚欠繳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及電費共計134,550 元,被告幾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 稅繳款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護照影本、存證信函、 被告繳納管理費、水費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寶成中正 大樓管理委員會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管費收據聯、存摺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0,899元,但原告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部分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4,550 元 ,僅應繳納裁判費2,54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



縮及撤回部分聲明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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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