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
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柯玉霞應給付被告常世榮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
是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請求之被告間給付數額為斷,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860 元,應再補繳1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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