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許景雄
訴訟代理人 許詒庭
被 告 曾和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遷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訴外人曾福來、曾和樹共 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原告於民 國105 年8 月24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仍 拒不遷出,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自105 年8 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40頁 至第4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水費、電費之繳費 狀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系爭房屋既已於105 年8 月24日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用,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