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52號
原 告 陽一鳴
訴訟代理人 劉秋鶯
陳瑩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三禾麗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敏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500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 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承包商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因而本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經核 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 之3 ,因105 年9 月颱風後頂樓毀損而嚴重漏水,伊房屋之 屋頂裝潢毀壞,被告遲未處理,組長要伊自行找廠商估價, 經詢價後,達成協議由力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力 歐公司)以265,000 元承包修繕工程,被告應分攤一半之費 用即132,500 元,然被告僅給付104,000 元,應再給付原告 28,500元,爰依三禾麗景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之1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與力歐公司接洽修繕工程,力歐公司報 價275,000 元,議價後降為265,000 元,惟系爭規約第24條 之1 約定,需三家廠商之報價,採其低標之價格為準,被告 另請其他廠商報價,其中陳財佑防漏公司報價8 萬元,雖為 最低標,但施工工法不適宜,故予以排除,另泓瑞企業行工 法適宜,且較力歐公司報價便宜,惟原告堅持由力歐公司施 作,經協調後,兩造同意被告以泓瑞企業行之報價支付二分
之一金額即104,000 元予原告,其餘則由原告自行吸收,被 告業已支付104,000 元,是被告就漏水修繕費用應分擔部分 已給付完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大樓頂樓之屋頂地板修繕費用由第十樓所有權人與管理委 員會各負擔二分之一,需三家廠商之報價,採其低標之價格 為準,系爭規約第24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被告 同意由力歐公司承作修繕工程,並支付一半之費用即132,50 0 元云云,惟觀諸三禾麗景大樓於105 年11月16日之105 年 11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決議:…原本意 向由住戶介紹力歐公司施工…但會議中李委員想起以前教過 學生,有做建築方面行業,立即電話連絡詢問相關細則,確 定同意隔天安排時間,前來大樓現場評估。管委會定待報價 後再議。」(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當時被告尚未做出最 終決議,自無從認定當時被告已同意由力歐公司承作修繕工 程,並支付一半之費用即132,500 元。又於105 年11月24日 之105 年11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因劉小 姐3 號10-3介紹廠商力歐公司估價金額過高,管委會意向目 前泓瑞報價金額,請劉小姐與家人商討再答覆。若劉小姐堅 持要由力歐公司施工,管委會只能依目前泓瑞企業行報價金 額一半補貼修繕。」,而劉秋鶯亦列於當日出席委員名單上 等情,有105 年11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亦提出於105 年11月30日作成「3 號10-3頂樓漏水問題,管委會與住戶協商,住戶要求由力歐 公司施工總金額貳拾柒萬伍仟元,管委會詢價標準是貳拾萬 捌仟元,依管委會標準補助一半金額壹拾萬肆仟元,多出金 額由住戶自行吸收…」之公告(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劉 秋鶯就被告決議依泓瑞企業行報價金額一半補貼修繕費用已 然知悉。再者,原告雖以兩造留存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及 報價單非一式二份,而認報價單上記載「管委會負擔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元正」之字樣係簽約後始補上,原告並未同意云 云,惟證人即力歐公司負責人許進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 5 年12月2 日和劉秋鶯簽約,當時管委會的人不在場,當時 報價單上沒有管委會印章,只有劉秋鶯簽名,伊只寫了優惠 價265,000 元,伊就把報價單留給劉秋鶯,伊於105 年12月 8 日去管理室收回這份合約書,此時已經寫上「管委會負擔 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正」這行字,且管委會已經用印,伊於 105 年12月2 日開始施工,但管委會不讓伊等使用電梯,伊 於105 年12月15日和管委會溝通,在報價單右上方簽了使用 約定,當時劉秋鶯在場,本件工程款劉秋鶯都主動按工程進
度匯款給伊,最後一筆是管委會於106 年1 月24日付的52,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復參以報價單 上許進利簽名後方確有記載105 年12月8 日等情,有報價單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及第107 頁),可認許進 利於簽約後,又就電梯使用問題與兩造溝通等情為真實,是 縱使劉秋鶯簽約時報價單上尚未有「管委會負擔新台幣壹拾 萬肆仟元正」之字樣,然於嗣後與管委會溝通電梯使用情形 時,亦可見該字樣於報價單,且該字樣之大小於報價單上顯 然可見,實難認劉秋鶯對於該字樣全然不知,況劉秋鶯亦有 於鄰近該字樣之位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參諸 管委會確有於106 年1 月24日匯款52,000元予力歐公司乙情 ,有支出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倘原告認知上 被告應支付132,500 元,何以仍會按被告支付104,000 元之 情形,按進度匯款予力歐公司,實與常理不合。綜合上情,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由被告依力歐公司報價之一半金額即 132,500 元分攤修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