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被 告 劉孟鑫
訴訟代理人 劉武義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42 月23日1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凱旋二路31巷口時,因過失擦撞訴外 人鍾凱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車機失控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李晨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計12,393元(含工資9,700 元及零件2,693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撞擊系爭機車,伊係遭系爭機車追撞,伊也 是受害者,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充昱汽車保修廠鈑噴專用估價單
、發票、系爭B 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6 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6727146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鍾凱強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失控再撞擊系爭B 車,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交通事故實乃訴外 人鍾凱強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才又偏移撞向 系爭B 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黃俊逢於警詢時稱:當時 系爭機車南向北直行慢車道,速度快,擦撞同向快車道直行 之系爭A 車右後保險桿後,系爭機車又撞到路旁停車格內的 系爭B 車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A 車確於右後 保險桿有車體擦痕(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目擊證人黃俊 逢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撞擊系爭機車,而係 遭系爭機車撞擊乙節為真。原告徒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停 止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係被告駕駛之系爭 A 車先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自後側撞系爭B 車,自非 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其主張被告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 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聲請送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經過已臻明確,且交通事故鑑定除需支出數千元之鑑定費 用,必將排擠其他需使用相同機關資源之案件審理,產生之 訴訟上不經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12,393元顯不相當,爰 由本院依卷內其他客觀之證據逕為公平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