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667號
KSEV,106,雄小,266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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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江真雅(原名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 ,758元,除就其中本金16,284元核算利息外,另加計未清償 利息2,218 元、違約金3,256 元(見院卷第2 頁)。嗣於民 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3,256 元之請求 (見院卷第78頁),而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



討無效,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16,284元及利息 2,218 元,共計18,50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陽信商銀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被告96年6 月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計算繳款明細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見院卷第 3 至8 頁、第19至7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支付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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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