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輾轉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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