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昆璟(原名陳昆璟)
兼上 一 人 林富瑜(原名陳富瑜)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31日下午5 時
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昆璟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邀被告林富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4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1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徐美婷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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