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432號
KSEV,106,雄小,243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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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吳一正 
被   告 蔡孟君即高雄市私立華升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帆布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承 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詎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 於同年8 月9 日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要求先付4 萬元, 尾款2 萬元於同年9 月底颱風季過後再行給付,原告基於以 和為貴之原則,始勉強接受。至同年10月初,原告再向被告 索討尾款時,被告竟又要求系爭工程需經歷一次大颱風以證 明帆布足以耐受颱風而無故障,被告才願意付款,並要求原 告開立2 年保固書,原告無法接受上開條件。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將帆布工程( 下稱帆布工程 )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口頭約定工程款為13萬元,原告 於同年7 月20日左右施作該工程,被告亦依約於106 年7 月 22日付清工程款13萬元。惟該帆布工程之帆布支架於106 年 8 月3 日、4 日正常使用過程中,因無法支撐下雨之力道, 導致支架變形不堪使用,因而雨水噴濺至托嬰中心,有部分 兒童因此受雨淋,經被告詢問第三人,始得知係因可歸責原 告之施工不當原因所導致,且未依通常之品質施作,顯有承 攬專業能力不足及詐領工程之嫌。故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上開 瑕疵,原告卻又要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6 萬元,始同意進 行修補,被告不諳法令,僅能同意原告要求,故再於106 年 8 月10日給付4 萬元。原告先前於105 年4 月間承攬被告之 帆布雨遮工程時,曾以書面約定完工後保固1 年,迄今已經 歷多次雨季,仍正常使用中,惟上開帆布工程使用未及半個 月旋即發生支架變型之情形,原告一再誆稱被告未正常使用 導致變型,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上述抗辯 無理由,然原告起訴時自認,同意被告於106 年9 月份颱風 季過後再行給付,惟106 年9 月份並無颱風形成或侵襲,故



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6 萬元, 被告業於同年8 月10日給付4 萬元款項予原告,尚有2 萬元 剩餘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第4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 萬元 ,資說明如下: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先前施作之帆布 工程具有瑕疵,始而另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查原告主張先 前所施作之帆布工程支架之所以變型不堪使用,係因被告無 視其該帆布要經過測試才可使用之告誡,方而導致積水整個 坍塌,接下來才產生修繕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原 告既否認帆布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所 施作之帆布工程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被告事後再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一事可推知,系爭工程應係獨立於先前之帆布工程 之外,所另行成立之他項承攬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 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未依通常之品質施作,顯有承攬專業能力不足及詐領工程 之嫌云云,尚屬未洽。
⒉再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記載「尾款20000 於9 月30日結清 」等語,足認兩造乃就尾款為一定期限之給付約定,則被告 於該約定期限屆至時,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 被告雖辯稱106 年9 月份並無颱風形成或侵襲,故原告工程 尾款請求權亦不存在云云;然原告僅於起訴狀自承兩造曾約 定尾款於9 月底颱風季過後再行給付,並未言及倘若9 月底 前無颱風形成及侵襲,則繼續延後尾款給付日期等話語。是 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2 萬元應於106 年9 月30日為 其給付之期限,被告辯稱因106 年9 月份並無颱風形成或侵 襲,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並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提出原告先前於105 年4 月間承攬被告之帆布雨遮 工程之估價單1 紙( 見本院卷第45頁) ,據為原告應負保固 責任之佐證。然上開估價單僅有「保固時間:( 方案一) 無 ,( 方案二) 一年」之字樣,並無兩造明確約定保固期間之



記載,況該105 年4 月間之估價單與系爭工程為個別獨立之 兩項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有無保固約款,仍應視兩造有無具 體約定,縱使先前兩造就其他承攬契約曾有保固期間之約定 ,亦難直接將該約定引為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從而,被告 提出先前其他承攬工程之估價單憑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佐 證,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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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