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呂黃枝美即嘉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凱華
被 告 喜年來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間簽訂承攬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辦被告大樓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等工 作。惟被告就105 年8 月份、同年11月份之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9,500 元合計11,5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 )尚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兩造承攬合約每月支付例行性保養維護 費2,500 元,故被告無須再負擔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維修費 。再者,原告所提驗收單均無主委或委員簽收證明,該驗收 單所用之印僅係收件印,系爭維修費仍須待被告委請原告重 新進行驗收後,即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有承攬合約,約定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 6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大樓機電、消防、發電 機設備等維護服務,每月收取2,500 元,原告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3日、105 年11月15日完成發電機手動啟動鎖頭更新 、蓄電池115A*2及更換半自動充電器等維修項目,費用分別 為2,000 元、7,000 元及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緯 企業社承攬合約書、嘉緯企業社報價單、嘉瑋電機工程企業 行工作暨驗收表為證(本院卷第32至37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7 條所載:「乙方(即 原告)定期針對機電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作保養維 護,更換料部分得經由管理委員購買,或經由甲方(即被告 )同意委託乙方購買」,是兩造約定例行性保養費,並不包 含大樓內機電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更換費用,應可
認定;又依上開該合約書第13條所載:「乙方(即原告)定 期實施保養及甲方(即被告)交辦之工作完成後製作工作表 ,並以現場管理人員簽名或蓋大樓館委會收發章之工作表及 收據作為請款憑證,於每月送交管理委員會,以落實保養作 業。(管委會所委任之現場管理人員簽名或蓋有大樓管委會 收發章之工作表如同甲方管委會之驗收表,同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參以前工作暨驗收表均蓋有被告之收發章,有 該驗收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該驗收表既經 被告所屬現場管理人員蓋有被告收發章,則依兩造契約約定 ,該驗收單自得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款之憑證,亦可認定。從 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本院卷第9 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