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萬珍慈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9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
第16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9時49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原告未立即交付商品點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將其吃完熱狗所剩竹籤朝原告所站收銀台方向丟擲,而 以此方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原告 更因此喪失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 ,合計共3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 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竹籤往結帳櫃台丟擲,非往原告身上丟 擲,且被告丟擲竹籤乃係因原告先對被告不斷大聲咆哮,被 告為制止原告不理性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此外,原告於 事發後自行曠職,其離職原因與被告無關,且該超商店長仍 有發給該月工作薪資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另其 提出繳費單據除金額不足其請求金額外,亦無法證明確係由 原告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生活費用20,000元,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000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伊 丟擲竹籤,致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 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2293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並有106 年度簡上字第 280 號裁判書在卷可按,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
然被告在超商人來人往之公開場合,故意超他人丟擲竹籤之 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係已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 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侮辱,被告仍為上開行為,而原告亦 確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是被告確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 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 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事發時為 超商店員,月薪約2 萬多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 無收入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人格 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活費用20,000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生 活費用20,000元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公 然侮辱犯行有何關聯之證據,故該請求難以准許。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