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何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 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滯期間利息。詎被 告自92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萬泰銀行於94年7 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稱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 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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