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754號
KSEV,106,雄小,1754,2018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傅建鷹
法定代理人 傅景輝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文聰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0
傅景輝
複 代理 人 洪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樓
被   告 黃文成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禾楹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與被 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訂約時並交付被告押租金10,000 元(下稱系爭押金),租賃期間至106 年10月4 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原告所為承租之法 律行為,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誆稱其家住仁武,父母希望原告自 食其力打工而前來租屋,經被告再三確認其已獲父母同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故被告係因原告施用詐術而信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該租約自屬有效。又原告租用期間破壞屋內 全新冰箱及屋內設施,亦應於押金中為抵扣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按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亦 著有明文。查原告係91年1 月間出生,迄未結婚等情,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係滿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民法第83條所定施用 詐術情形云云,然考諸民法第83條立法理由謂:「謹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 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 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 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 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可知該條之施用詐術,非僅 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有表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已足, 尚須有輔以提出其已得同意之相關文書,或其他足使與其交 易之相對人可得信為真實之作為,始得謂有施用詐術。然本 件原告訂約時僅陳稱其係外出打工而租屋,有得父母同意云 云,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可知被告當時並未詳加探求查證, 即信其片面之詞,自難謂原告有施用詐術之情。至被告另稱 訂約當時有原告之同學在旁證實其得父母同意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且縱使為真,該人既為原告同學,當亦屬未成年 人,被告何能輕信其說詞,遑論該未成年同學之陳述是否係 受原告指使,亦有未明,自亦不能認係原告所為詐術。是被 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未合。從而 ,系爭租約既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簽訂,依前揭規 定自屬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押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毀壞其屋及屋內冰箱之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6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