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于智堅
被 告 楊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淑娥及董佩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董佩芬 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及車位已長達10年期間,被 告於104 年間請求原告搬遷,並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7 時至 8 時許,向被告恫稱要讓原告失去工作、沒有工作可做等語 ,原告任職於本院書記官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以上詞恫 嚇原告,而原告承租處為20戶之華廈,均為被告所出租,且 據悉被告所有之相類建築達10棟以上,顯見被告財力雄厚,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已令原告擔憂而受有驚懼,而 此等感受存在於內心,非外在之言語表現,並非一定要向被 告求饒才是驚懼害怕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院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為本院書記官,擁有之司法資源及熟稔司 法人員必然較被告廣闊,被告僅為一介民婦,平日以調理家 務為首,無需積極社交,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恫稱上情, 且與司法官甚為熟識等節,所指均非事實。況原告所指之事 實,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傳喚證人即里長楊吉村後, 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 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號駁回再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
有陳稱上開話語,然原告為國家公務員,自有相當之認知其 工作受到國家保障,要讓原告沒有工作顯然違反國家體制, 且依原告與證人楊吉村之對話錄音,原告並無任何驚懼或惶 惶不可終日之情形,反而向楊吉村說可以寫一本租戶教戰手 冊,足徵縱有該話語對原告之人格權亦無影響,是原告之主 張亦與請求權依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 樓之 1 房屋屋主,原告向被告承租該屋達10年,被告為使原告遷 離,竟於104 年12月6 日19時許,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 恫稱:要讓你無工作云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為由,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要讓原告沒有工作等 語,被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 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二)若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話語,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證人即里長 楊吉村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第94頁至第95頁反 面)。並主張:該錄音原告陳稱係在里長辦公室,向里長
楊吉村說明與被告間之該租賃爭議所為,依錄音之譯文顯 示:「證人:他有跟我講這個情形,我講…
原告:他有跟你講!
證人:你們都講生氣話啦!
原告:他有跟你說嗆我的話喔!
證人:是,你嗆,你也有嗆他。
原告:我給他嗆怎樣…我說,好…
證人:大家會…
原告:我現在帶,明天後天帶記者到你們家,你在當記者 的面跟我說你要讓我沒工作。你講給記者聽,讓大 家聽聽看,講給記者聽,我是怎樣給你占著房子不 還
證人:是不會成立啦!不會成立啦!只不過大家賭個氣。 原告:他還有講給你聽喔!我想說她應該自己不好意思講 給你聽說他嗆我。
證人:你們都講狠話。…
(略)
原告:你看你都知道的阿!
證人:我有有跟他說怎麼(哪裡)能(會)讓人沒工作! 人家房租都繳得很正常…」等(見本院卷第94頁反 面至第95頁),以此主張證人楊吉村確實知悉被告有為本 案之恐嚇行為等語。
⒊惟證人楊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聽被告的媳婦說 是兩造在對嗆。我之前也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在場親耳 聽見被告向原告恐嚇。是被告的媳婦請我跟原告說房子不 要租給原告了,要他另外找房子。我也不清楚是在嗆什麼 ,但是大概就是原告說不要搬,兩造就在吵架這樣。我不 曾聽聞被告或董佩芬說過要讓原告沒有工作,但是原告有 到我辦公室跟我轉述這件事情說被告跟他嗆說要讓原告沒 有工作。我沒有轉述這樣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至地第116 頁),已證稱其所知兩造間有關該次之談話, 消息來源為被告之媳婦,並非被告本人,即僅係聽聞兩造 以外之第三人轉述,是證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為原告所 指之恫稱行為,則其所知悉之內容既為他人轉述,案發時 之實情為何,證人楊吉村自無從得知,自無從以上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即逕認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恐嚇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楊吉村所證,其僅知悉兩造當時因租屋搬遷 事宜有所爭吵,並多次陳明兩造互相對嗆、講狠話等語, 則縱被告出言不遜,原告之人格權是否即因此受侵害,亦 有疑問。蓋原告既為經國家任用之公務員,若非有法定原
因及事由,端無可能僅憑被告一己之力即驟然使原告喪失 其公務員資格,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雄厚且訴外人董佩芬 亦曾稱家中與司法官熟識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原告雖主張擔憂惶恐等情緒存在於內心,非外在之言 語表現,並非一定要向被告求饒才是驚懼害怕等語,依證 人楊吉村證述可知,兩造間該次對談固有諸多不快,然而 所謂人格權,係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包括生 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 等人格利益,原告究因被告之舉,受有何種情形之損害, 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難認有 據。是關於爭點(二)之部分即不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