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定達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鄭○○即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翁○○發生 行車事故,並因此受傷,是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委任原告 代為辦理理賠事宜,並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被告於「每次獲得之金額於2 日內交付百分之30( 全數需為現金)」予原告作為報酬,原告已依約向訴外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辦理強制險 理賠手續,被告並於106 年1 月5 日獲領強制險之殘障給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法第547 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 約定,被告復有給付委任報酬,即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30 % ,即81,000元之義務(計算式:27萬30% =81,000元), 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然被告均置不之理,爰依民法 第547 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或原告曾指示之人員即訴外人陳○○固曾陪 同被告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安排檢查,惟此乃係為辦理 勞保理賠,與強制險之殘障理賠無涉,被告獲得泰安產險公 司之理賠乃係因遭訴外人翁○○追撞而受傷,原告未能說明 其所為陪同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安排檢查等事務,與泰 安產險公司認定應予理賠之理由暨依據之關連性,而被告獲 得強制險理賠給付,則係因自身所為之申請、後續至民生醫 院檢查之行為,及泰安產險公司相應而生之審查作為,與原 告之行為無涉。況原告為獲取較高之報酬,曾多次教導被告 於醫師診斷時應如何敘明病情,甚至為不實陳述,故被告於 106 年1 月2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時,已向陳○○表明 不願配合誆稱受傷程度,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於電話 中溝通被告不願配合之意,故王淑芬表示「這件就不要做了
」等語,被告亦同意,是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日解約 ,又原告曾要求被告將病情嚴重化,顯欲以詐欺方式獲取報 酬,屬以不正當方式使條件成就,依民法101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自無庸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翁○○發生行車事故 ,因此受有右肺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臉部撕裂傷2 公分 等傷害,並於同年6 月9 日對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 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1576號刑事判決認定翁○○有於停車 格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判處有期徒刑3 月,翁○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278 號審理,於 105 年11月28日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翁○ ○願給付被告38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翁○○ 應於106 年1 月16日前,一次給付38萬元整予原告。」,泰 安產險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被 告保險金30萬元,翁○○另給付被告8 萬元後,本院105 年 度交簡上字278 號於106 年2 月9 日駁回翁○○之上訴,並 宣告緩刑2 年,該刑事案件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5 年度交簡上字278 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 理賠事宜,並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 告同意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每次獲得之金額於2 日內交付 百分之30(全數需為現金)」予原告作為報酬,原告或原 告曾指示訴外人陳○○曾陪同被告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 及安排檢查,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獲領強制險之殘障給 付2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5 頁)為據,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而原告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乃為辦理強制險之殘障理賠,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為辦理勞保,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系爭 委任契約辦理之事項為何?泰安產險公司殘障給付是否與 原告代為申請理賠有關?
(二)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已告知 被告理賠流程並提供相關諮詢,同年9 月22日代理被告向
泰安產險公司郵寄105 年5 月12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郵件中並附有記載「請求理賠強制險第11等級殘 廢給付便條紙」,於9 月26日電話聯繫泰安產險公司理賠 進度,經通知應再補正被告病歷,原告即於9 月30日安排 被告至雄榮民總醫院檢查,10月4 日向被告拿雙證件至小 港醫院、建佑醫院、民生醫院申請被告病歷,收齊病歷後 於10月24日郵寄病歷至泰安產險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10 5 年9 月22日、10月24日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69頁、第70頁),然上開收執聯上有關「申請理賠」、「 鄭」、「鄭淑惠泰安產物強制殘障補件」等字樣,為原告 所自行簽署,已無從證明相關病歷資料為原告所寄送。再 經本院函詢泰安產物公司,其回覆略為:「本公司有收受 105 年5 月12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書,惟並無載『請 求理賠強制險第11等級殘廢給付便條紙』,另郵件信封已 無留底,本公司有收受鄭○○之病歷文件,但未知該病歷 文件是否以掛號郵件寄送,也查無郵件信封,因時間久遠 ,已無法查知最早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鄭○○之診斷 證明書疾病歷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是依泰安產物公司回函,實無從確認原告有代為寄送 申請文件或病歷之事實。再觀泰安產物保檢公司所檢附之 申請文書,其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上,蓋印有「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病歷室監印、105.09.29 」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199 頁至第221 頁),可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係於10 5 年9 月29日當日或之前受理調閱病歷之申請,然原告自 承於105 年10月4 日始向被告取得雙證件以辦理病歷之調 閱事宜,足徵上開被告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並非係 透過原告所調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已難採信。
(三)再觀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原名陳○○)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陳○○於105 年9 月30日稱「榮總第一次看診105/ 9/ 30 ,接下來要再看診半年才可開勞保失能診斷書」, 並有門診檢查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翻拍照片2 紙 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106 年1 月24日陳○○於記事 本中記載「106/1/24看診,鄭淑惠(55)榮總復健劉○○ ,了解客戶以下症狀是否還存在,左手舉不起來高一點的 東西,沒辦法拿舉不高也沒力氣,洗頭穿衣服都很不方便 (不好睡覺,因為很酸很痛),將於2/21再看診,持續看 診10603 開勞保。」並有106 年1 月24日掛號單翻拍照片 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陳○○前揭與被告知對話 內容,已記載於106 年9 月30「再看診半年才可開勞保失
能診斷書」,並於106 年1 月24日記載「持續看診10603 開勞保」,均明確載明係辦理「勞保」事宜,而非強制險 之殘障給付,是被告辯稱係爭委任契約係在辦理勞保事宜 ,並非殘障強制險,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於 106 年1 月24日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因陳○○於當日尚有 記載當日看診過程及日後回診事宜,與被告所稱當日有極 大衝突不符,難認兩造有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惟被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係在辦理強制險之殘廢給付, 則被告此部分所陳縱有瑕疵,仍無從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目的在辦理強制險之 殘廢給付,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殘障險給付,係因原告代為 申請各項文件所致,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