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6年度,2號
KSEV,106,雄再簡,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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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金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4 月16
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33785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近期收到法院扣薪命令,經委請代 理人閱卷始發現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向本院申請督促程序, 經本院於同年4 月16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758 號核發支付 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3,613 元 及自9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9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自70 年起即與其前夫陳家光分居而常年在日本工作,未曾向再審 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該卡疑為陳家光所冒名申辦,且系爭 支付命令係對「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乙址( 下稱松江街住址)為送達,惟再審原告自82年起即未居住該 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然本院誤以為 已合法送達,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5 月13日確定,因此 發予確定證明書在案,自有違誤。茲因再審原告得悉上情時 ,已逾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以上,而 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3 項規定為救濟,然因再審被 告所執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冒名偽造,且再審原告亦得提 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2 項至第4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可知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須為該支付命令已確 定為前提要件,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自無



從確定,自非再審訴訟程序所能救濟。查,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係以松江街住址為送達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當 事人欄所列住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予認定。又 再審原告主張其自70年間起,即常年赴日工作乙節,業經其 女即證人陳郁芳具結證稱:伊母親在伊小六、國一的時候, 約三十八年前到日本工作,因伊父親外面欠很多錢,那時候 還小,沒辦法,伊母親花很多力氣送伊去日本讀書;伊母親 偶爾會回來看伊跟伊弟弟,時間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則再審原告有無長居久住臺灣之 意思,已屬有疑。況再審原告之戶籍自87年3 月4 日起即遷 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迄94年12月14日始 再變更其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佐以再審原 告係87年間與陳家光離婚乙情,足認再審原告至遲自87年3 月4 日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之日起,已有廢止松江街地址為其 住所而離去之意思。復以再審原告自92年3 月28日離境,同 年5 月10日始返國乙情,有前揭出入境紀錄可憑(本院卷第 14頁),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其人 非居於國內,由此益徵系爭支付命令猶對松江街地址為送達 ,自非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迄今早逾3 個月甚久, 依前揭規定應已失效,亦無是否發生確定效力可言。從而, 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時效規 定而不得救濟云云,惟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 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 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 第1 項、第2 項為明定。然考諸上開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時,經債務人為此抗辯後,倘 經查明屬實,而由法院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 不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者,依本條第1 項規定支 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則債權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即受影響,故為兼衡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時效 利益之考量,乃明定如其撤銷係在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 起5 年內者,法院即應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得在通知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起訴,並以其原支付命令聲請時間,視 為其起訴之時點,使債權人能保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以5



年為限,以兼顧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要非謂逾上開確定日期 5 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更不能倒果為因, 謂確定證明書若未撤銷,則該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已生確 定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此節,殊有誤會,不足為取。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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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