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604號
KSEV,105,雄簡,260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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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林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涂惠垣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其與訴外 人涂月香合資購買不動產共四筆,並將其中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100 0 )暨其上同區段12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9 號房地),依涂月香建議而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9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 ,原告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9 號 房地之應有部分27/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於本案繫 屬後,復將系爭9 號房地出售予他人,而無法返還原物,故 改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得價金利益。後又慮及 其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時,乃備位主張借名契約 存在被告與涂月香間,並代涂月香終止該契約及請求被告對 涂月香為返還後,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核其所據均係本於原 告與訴外人涂月香合資購買系爭9 號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之同一原因事實,嗣或因被告將系爭9 號房地出售他人之情 事變更,或顧慮其就借名登記契約主體之證據力問題,而分 別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且尚不至造



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 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 之變更、追加請求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與訴外人涂月香合資購買不動產共四筆,並將 其中系爭9 號房地,依涂月香建議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9 號房地賤價出售予訴外人 張楊碧,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惠玲,原告為保權益而向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與涂月香投資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可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71, 503 元(下稱系爭協議金額)。爰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 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1,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本院若認系爭9 號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涂月香之間,則因被告出售系 爭9 號房地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原告本於其為涂月香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金額 予涂月香,並由原告為受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涂月 香1,371,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就以上先 、備位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9 號房地為被告獨資購買,並負擔相關稅捐 及水電費,非受原告或涂月香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9 號房地係其與訴外人涂月香合資購得,



並為避稅考量而登記在其胞妹即被告名下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9 號房地為其獨資購買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402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 稱:伊姐涂月香在登記給伊前,有告知其與人合夥購買系爭 9 號房地在內之多筆房地,伊要其中一間,但涂月香說不行 ,伊也沒有搬入居住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 頁正面、第67頁背面),已與其本件上開所辯情節有所齟齬 ,且被告於系爭刑案經審判長質之為何不知系爭9 號房地遭 涂月香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趙黃彩鸞及陳俊雄之事時,被告 答稱:因為都是涂月香在辦,伊問說:「為什麼權狀都沒有 看到?」,涂月香說:「還沒辦好」等語(同上卷第64頁) ,核與涂月香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所證:系爭9 號房地之權狀 本來就在伊哪裡等語(系爭另案卷第102 頁)相符,亦見被 告獨資購買之說,顯有可疑,此觀涂月香於系爭刑案坦承係 考量奢侈稅問題才找被告來登記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57頁 背面),益徵其事。而訴外人涂月香於系爭刑案雖另證稱伊 與伊弟及被告有出資230 萬元云云(系爭刑案卷二第56頁反 面),然被告於本件始終未提出相關出資憑據,已難信實, 況系爭9 號房地當時係以310 萬元購得乙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系爭刑案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 第96頁),可知涂月香所述被告就買賣價金中之230 萬元亦 有出資乙節縱使為真,系爭9 號房地亦非全屬被告所有,則 被告就非其所有部分,亦屬借名登記。繼考以被告自承涂月 香在登記前即已告知系爭9 號房地係其與他人合資購買,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作證時,經審判長詰以:「(當 時妳姐姐將建工路272 巷1 弄9 號房地登記在妳名下時. . . 你姐姐之意思是否就算妳所有?),被告亦自陳:「也沒 有講這樣子」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65頁),在在足徵被告 知悉該房地非其所有而登記其名下,是原告主張其係透過涂 月香將其系爭9 號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顯屬有據。從而,無論涂月香或被告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 9 號房地,原告與涂月香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洵堪認 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9 號房地以430 萬元



出售予張楊碧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張楊碧、楊宜琳及謝氏妙草到庭結證屬實(本院 卷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且有系爭 9 號房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0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堪予認定。是原告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損害額應包括所失利益,而其與涂月香 104 年3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其可受分配款項為1,371, 503 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故被告自應賠付此一數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雙方 確認就所投資座落高雄市○○○○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部 分,未來如以508 萬元價格出售,在扣除稅捐、代書費、仲 介費及其他規費約23萬元後,甲方(即原告)應分配之款項 約為1,371,503 元. . . 」(本院卷第10頁),惟房地價格 之漲跌,繫於巿場供需、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 因素。房地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有所浮動,須待房地實 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職故,本件原告既係 合資購買系爭9 號房地轉售圖利,而房地價格之漲跌並非客 觀確定,此觀系爭協議書亦載:「. . . 『如以』508 萬元 價格出售. . . 」之非肯定語句自明。查依本院向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調取其於105 年12月21日編製之徵信報告所示 ,其對系爭9 號房地之評估價值甚至低於被告出售之價格( 見外放證物袋),參以涂月香於系爭另案亦稱9 號房地蓋好 30幾年未賣出過(系爭另案卷第102 頁),核與系爭房地謄 本所載該屋係68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39頁),且原告在103 年5 月21日合資購入後(見系爭刑案 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亦歷經1 年多始 由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售出,可知系爭房地短期內能否以高 出近2 成之價格賣出【計算式:(508 萬-430萬)/430萬= 0.18】,顯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9 號房地能以508 萬元之價格售出云云,卷存資料以觀,實乏具體客體事證可



資憑佐,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所失利益。職此,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以其就系爭9 號房地應有部分受侵害時,即被告 私自出售時之價格為準,並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應受分配比例 27/100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61,00 0 元(計算式:4,300,000 ×27/100=1,161,000 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含其他請求權)、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8頁)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告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作用,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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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