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郭泰郎
郭雪玉
郭泰淵
郭泰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伊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3, 514 元及利息未償,經伊聲請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 412 號確定支付命令。乙○○之母即訴外人郭紀琴霞於民國 104 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 地),乙○○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郭紀琴霞之其他繼承人 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間竟協議由被告丙○ ○繼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丁○○繼承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等 同將乙○○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丙○○、丁○ ○,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 10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丙○○、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編號1 、2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編號3 、4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丙○○、丁○○及戊○○則提出下述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一)丙○○、乙○○:郭紀琴霞自94年間起臥病在床,均由丙 ○○、丁○○及戊○○輪流照護,郭紀琴霞生病期間,乙 ○○因投資失利及結婚之資金需求,陸續向其等3 人及郭 紀琴霞借款共計約400 多萬元,嗣亦無力償還,故郭紀琴 霞死亡後,其等3 人與乙○○於104 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同意放棄其繼承之權利, 並將遺產抵償債務等語。
(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以:引用丙 ○○、丁○○所述等語。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郭紀琴霞於104 年10月3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與訴外人即郭紀琴霞之配偶郭金國為郭紀琴霞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協議由丙○○繼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丁○○繼承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 ,並於105 年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 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丙○○及丁○○,嗣郭金國於105 年 4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9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055 400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異動索引等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 2 月7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2372號函、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61、、64至68、70頁)。(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郭 紀琴霞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無從逕以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查乙○○ 前陸續向丁○○借款200 萬元、丙○○借款130 萬元及戊 ○○借款80萬元,郭紀琴霞死亡後,乙○○同意放棄繼承 之權利,並將其應繼財產之權利抵償其債務,業據丙○○ 、丁○○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
並經丙○○、丁○○及戊○○到庭陳稱為其等所簽名製作 (本院卷第138 、139 頁)。復據證人即丙○○之配偶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乙○○先前工作不順利 ,有時候會跟兄弟姊妹借錢,有一次乙○○缺乏資金經營 海產店,丙○○有告訴伊借款給乙○○開店,甚至乙○○ 在92年結婚辦喜宴時,也有向兄弟姊妹借錢,伊知道當時 丙○○有將款項40萬元給乙○○辦喜事等語甚詳(本院卷 第166 、167 頁)。顯見丙○○、丁○○及戊○○主張乙 ○○曾陸續向其等借款,郭紀琴霞死亡後,乙○○同意將 其應繼之財產抵償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並非子 虛,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已考 量乙○○先前之欠款,而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別歸由丙○○ 及丁○○所有,要難謂丙○○及丁○○係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為 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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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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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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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0巷55弄│ │
│ │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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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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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1 巷22弄│ │
│ │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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