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520號
KSEV,105,雄簡,1520,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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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元凱 
      沈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劉美嬌 
訴訟代理人 謝嘉裕 
輔 佐 人 謝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之初勘費用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高雄市○○○路000 巷0 號及30 3 之3 號建物,因被告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000 巷 000 號4 樓頂樓加蓋並出租牟利,致頂樓面積減少排水不良 ,導致渠等建物漏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搭建鐵皮屋以 防止漏水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院認有鑑 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與如何修繕之必要。又本院業已囑託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之初勘費用為新台幣1 萬元,初 勘後經評估鑑定計畫及鑑定費用,尚應繳納初勘後之鑑定費 ,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 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 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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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