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8號
KSEM,107,雄秩,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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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毛勝一
      張元昱
      邵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 月5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37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勝一張元昱邵建豪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毛勝一張元昱及劭建豪於民國10 6 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新田路,因行 車糾紛互有推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毛勝一張元昱及劭建豪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證詞為其 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稱:伊等因行車糾紛互 有推擠等語,惟被移送人係因行車事宜而突生糾紛,且本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於行車糾紛發生時,有何聯絡、聚合 他人之行為,自無從據此推論被移送人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 群聚於該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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