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 月10日( 移送機關誤載為106 年1 月10日) 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7700963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退回原移送機關)。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453美容諮詢社」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查獲,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6號以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 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又該店在106 年3 月24日商業名稱異動為 「彩色人生美容諮詢社」獨資負責人異動為張峻侑,現況為 歇業/撤銷,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依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4 年6 月24日函文意旨,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前,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9453美容 諮詢社」雖異動商業名稱及負責人,且現況為歇業/撤銷, 為避免其日後得重新營業,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 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雖為繼續性行為,惟僅至106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其行為時 為終了之日,然移送機關遲至107 年1 月12日始移送本院簡 易庭,有移送書之收文章戳可參,是其移送時間距行為終了 日已逾2 個月,依上開說明,原移送機關本不得再移送至本
院簡易庭。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
四、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 響。」,立法目的顯然重在避免商業負責人於因妨害風化等 罪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後,再以相同原招牌繼續經 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因而需以歇業處罰以為 遏止,是如原招牌及原負責人已轉讓由他人經營時,即難認 合於本條文應予處罰之要件。又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亦規定 「 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五、查「9453美容諮詢社」已於105 年12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申請轉讓登記為彩色人生美容諮詢社負責人亦變更 為張峻侑,且現況歇業/撤銷等情,均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商 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考,是被移送人現 已非「9453美容諮詢社」負責人,且該美諮詢社招牌現已不 存在,足見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9453美容諮 詢社」已不存在、同址受轉讓經營之彩色人生美容諮詢社負 責人亦非被移送人甲○○,且目前亦歇業/撤銷中,依上開 法律規定之說明,本應諭知不罰,惟因本件已逾2 個月方移 送應退回移送機關已如上述,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