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6年度,85號
MKEV,106,馬小,8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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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馬小字第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侯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適用利率為年息20% 計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39,966元(含本金39,800元) 及利息。又本件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仍遭置 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 到達被告之時點,並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6元,及 其中39,800元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對於欠款金額 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也不道何時出獄,只能 等出獄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而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 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 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該規定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之 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 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 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該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 是應認該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 ,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該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 利於銀行之效果,該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 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又原告係輾轉 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大眾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 規範之銀行,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 性,故原告受讓之債權應以大眾銀行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 圍為限,而同受該規定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 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所述其現無能力還款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 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 任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又本院衡酌原告僅於利息此等附帶請求部 分受有部分敗訴判決,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 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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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