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馬小字第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馬小字第7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映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映君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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