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6年度,80號
KMEV,106,城簡,80,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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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0號
原   告 蔡佩純 
被   告 歐陽明在
訴訟代理人 歐陽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仲介訴外人李瑞珠購 買被告所有座落金門縣○○鎮○○村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4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775 萬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歐陽鳳 玉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應即給付原告每平方公 尺1 仟元,土地面積408 平方公尺,合計為40萬8 仟元之仲 介費。期間李瑞珠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李瑞珠與被告嗣後於 106 年3 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 業已自李瑞珠取得全部買賣價款681 萬元,並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語,爰依居間契約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明確告知歐陽鳳玉,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仲介費;歐陽鳳 玉與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及李瑞珠,係由訴外人歐陽彥興介紹 ,始知原告及李瑞珠,土地交易期間李瑞珠明確告知歐陽鳳 玉,嗣成交後各自負責買賣方介紹人之佣金。又該買賣拖延 了將近三年時間始告一段落,究其原因係原告多次阻擋李瑞 珠勿承購被告系爭土地,且四處宣揚系爭土地坐落土地、地 形、風水、景觀等均不佳,千方百計阻止買賣交易,甚至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要求法院判決買賣契約不成立 ;土地買賣期間,原告多次慫恿李瑞珠無須再依契約內容匯 錢給付被告,原告有辦法將該筆土地以買空賣空方式賺錢, 所以買賣交易才會一拖數年;又李瑞珠給付被告買賣價款 681 萬元,實則有80餘萬元係土地增值稅(契約約定由買方 負擔),係買方一拖再拖,土地增值稅乃由原先40餘萬元增 至70餘萬元;另原告所提之簡訊,實則係土地買賣交易已拖 延近三年,為此李瑞珠座落於臺北市二間裝已遭查封,再拖



下去,恐遭法院拍賣,有鑒於此,歐陽鳳玉乃再予原告簡訊 對話中,請原告轉達買方速將尾款給付,免走上法院拍賣之 途,自始自終均無允弄給付佣金之事,從頭到尾均僅針對訴 外人即賣方介紹人歐陽彥興
㈡、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2 日雙方確認約定生效,應於10 3 年12月20日由買方付清尾款後土地移轉至買方指定權利人 ,惟李瑞珠未履行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違約處理 約定,契約即已不成立,完全失效,原告何來給付仲介費之 要求?另歐陽鳳玉依被告轉述,系爭土地買賣時,願以每平 方公尺1 萬8 仟元出售李瑞珠,惟原告私下告知被告,李瑞 珠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 萬9 仟元買下系爭土地,多出來金額 歸原告所有,並未提及佣金每平方公尺給付1 仟元,嗣歐陽 鳳玉主動邀約李瑞珠重新訂定買賣契約由750 萬元降價至60 0 萬元,仲介費也給予歐陽彥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李瑞珠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金775萬 元,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李瑞珠未依約給付尾款190 萬元,經被告提起訴訟,嗣李瑞珠與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 達成和解,被告最後從李瑞珠取得681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單據、付款明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5 年度簡上字 第439 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119 頁)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兩造間有無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㈢、倘兩造有成 立居間契約,原告是否有完成居間事務?㈣、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萬8000元仲介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李瑞珠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被 告收到李瑞珠交付第一期價金60萬元及10萬元定金收據影本 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抗辯李瑞珠未 履行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違約處理約定,契約即 已不成立,完全失效云云,惟查:




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李瑞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53頁】有無向被告歐陽明在購買金門縣○○ 鎮○○村段000 地號土地,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當初購買之日期、價金為何?)原本是775 萬元,日期是 103 年10月2 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日期原本為103 年10 月2 日,為何會以手寫方式劃掉更改為104年5月16日?)因 為系爭土地我發現系爭土地太貴了,原告請我去與被告訴代 溝通,十萬元定金是原告先替我支付,另外依照原告所提的 證物三列表,大約五、六十幾萬,後來我就覺得太貴了,想 要違約,即使被告沒收也無妨。(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原本 為775 萬元,為何會以手寫方式劃掉更改為600 萬元?)後 來因為價金太高,所以改成六百萬,土地增值稅,被告要求 我付,因為系爭土地是國家風景區,要建房子需要社區鄰居 同意,需要被告協助,但拖了一年多,被告遲未過戶,但我 已經匯了約四、五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買方有給伊 定金,本來超過時間伊可以將買方的定金全部沒收,所以伊 再給買方機會,重新訂立契約,由買方負擔有關土地增值稅 等其他費用,被告淨拿六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到李瑞珠第一期價金60萬元及 定金10萬元收據為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2 日 自已成立;至被告與李瑞珠於104 年5 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 約重新約定價金600 萬元,嗣李瑞珠未給付尾款190 萬元並 進入司法程序,李瑞珠與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達成和解等 情,僅係李瑞珠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嗣後進行契約變更以及李 瑞珠與被告就債務不履行進入司法途徑,自不影響系爭買賣 契約業已於103 年10月2 日有效成立,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核難憑採。
㈡、兩造間有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並完成居間事務: 1、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其居間介紹李瑞珠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李瑞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購買之經過為 何?有無透過原告從中介紹?)是原告介紹的,而且尾款19 0 萬部分是我跟原告約好一起拿給被告。(你有無印象,被 告與原告間有約定,若你購買該土地後,被告會給原告每平 方公尺1000元之仲介費?)有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參與。當 時拿尾款過去時,我與原告、訴外人歐陽彥興一同過去,佣 金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自行協調就好,大概約五十萬,我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系 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歐陽彥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



瑞珠與被告購買該土地並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但日期我忘了,但104 年5 月16日重新訂約部分我不清楚。(當初購買之經過為何 ?是否透過原告從中介紹?)是原告出面說要買土地,被告 剛好有土地要賣,後來才說原告要幫別人買。(你有無印象 ,被告與原告間有約定,若被告購買該土地後,被告會給原 告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仲介費?)是被告的土地要賣,被告 開了一平方公尺1 萬8 千元,原告則以每一平方公尺1 萬9 千元轉賣,由原告賺取其中的一千元價差。(是否以中間賺 取的價差一千元作為仲介的服務費?)是。第一次簽約時我 有在場,後來交付尾款等部分我沒有參與。(後改稱)我有 在場,但我不知道是原告與李瑞珠是要去交付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大致相符,另參核原告所提出 之其與歐陽鳳玉於105 年12月5 日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歐陽鳳玉蔡小姐妳好,我是歐陽鳳玉,妳不是一直說 要盡快促成這筆土地買賣交易嗎?最後僅剩數十萬,妳要再 加把勁,否則只好走上房屋被拍賣的命運,這也是我等不樂 件的事,請你在催促李瑞珠儘快付清餘款吧!再敘。);( 原告:歐小姐,李瑞珠說她已匯出100 萬元給妳了,剩餘幾 10萬元尾款,她要當面付給妳,看妳何時方便。但我的仲介 費妳可否先付一半給我好嗎,妳也已經拿500 多萬了,一般 簽約後,我的部分早就要給我才對,已經2 年多了,當初我 們3 個人及妳堂哥當面講好了,每平方公尺1000元,共40萬 8 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益證歐陽鳳玉 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等情並不否認,僅欲原告轉述李瑞 珠依約履行系爭買賣,足認被告確實委託原告居間介紹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並就居間報酬以每平方公尺1 仟元之仲介費 之居間契約為意思合致,至為明確。
2、被告抗辯原告千方百計阻止買賣交易,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事 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李瑞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代理人說因原 告多次阻止你購買該土地,並四處宣揚該筆土地坐落位置、 地形、地勢景觀等不佳,以阻止買賣交易?)是原告介紹我 買的,沒有阻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參李 瑞珠與被告業已於103 年10月2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李瑞 珠並交付第一期價金60萬元及定金1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認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事務,灼然甚明。
㈢、承上,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完成居間 事務,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因被告與李瑞珠間就系爭契約 重新訂立、債務不履行等情,對原告之所得報酬請求權產生



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8 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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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