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顏文學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既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見本院 卷第106年度司執字第1473號卷),合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一再電話告知伊有積欠信用卡費未繳,然事 實本人並未申請該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信用卡),為了證明信用卡簽名非本人所簽, 還特別去被告銀行左營分行核對筆跡,然被告還是堅持是伊 所簽,故請求本院調出消費紀錄核對筆跡,即可證明該信用 卡非本人申請及消費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 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積欠新臺 幣(下同)42萬4,838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已經 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8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未聲明異
議。原告反應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申辦,不應積欠信用卡費 ,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辦之申請書文件,上所載明之戶籍地址 、現居地址及帳單地址,皆與原告本人身分證所載之地址相 符,且帳單寄送至該地址後,曾有繳款紀錄產生,有信用卡 申請書與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另原告反應系爭信用 卡遭冒辦事宜後,亦無意願配合向警方報案反應冒名申辦事 宜,此狀況亦與常情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法院判斷:
經查,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5 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移送至本院民 事執行處,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73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 告雖以其未曾向被告申辦過信用卡等語為由,請求撤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15日修正 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2 、3 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 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解釋上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 法修正公布之前即告確定,該支付命令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事後即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存在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9 月11日 即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473號卷第3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以其未曾申辦過信用卡此 一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復行爭執,自屬於法不 合。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將信用卡 申請契約書併同原告筆跡送鑑定等證據調查,因送鑑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2日調科 貳字第10603484310 號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送鑑定及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