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6年度,41號
KMEV,106,城簡,41,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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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育慈
被   告 柯靜誼
      洪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靜誼洪鈺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柯靜誼洪鈺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靜誼洪鈺淳如連帶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鈺淳柯靜誼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古育慈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 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后宮KTV」后宮KTV 休息室,向被告洪鈺淳追討欠款新臺幣(下同)1 仟元,被 告柯靜誼代被告洪鈺淳還款後,原告商請被告洪鈺淳下次若 欲借款向被告柯靜誼為之,引起被告洪鈺淳柯靜誼之不悅 ,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瘀青及右前臂擦傷 之傷害,並造成下列損害:
㈠、原告因被被告洪鈺淳柯靜誼聚眾圍毆,導致顏面有嚴重受 傷,臀部也有嚴重瘀青,顏面因有嚴重浮腫現象,也無法以 妝覆蓋,造成20天無法上班,生活上也出現困難,此期間先 跟朋友借貸維生,原告當時一日薪資所得為4 仟元,20天無 法工作,請求被告洪鈺淳柯靜誼連帶賠償8萬元。㈡、另因刑事訴訟關係,原告又住臺灣,需搭飛機往返金門、臺 北之間,警局作筆錄二次、檢察官開庭一次,此民事賠償又 需一次,總次數為4 次,一次旅費為1 萬1 仟元(含住宿) ,此部分請求賠償4 萬8 仟元。
㈢、由於此次圍毆事件,造成原告精神遭受嚴重陰影,此部分請 求2 萬元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仟元。
三、被告洪鈺淳柯靜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鈺淳柯靜誼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 度城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鈺淳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 柯靜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城簡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 洪鈺淳柯靜誼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鈺淳柯靜誼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在家休養20日、當時日薪4 仟元 ,共計8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診斷書1 紙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欄位 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至急診就 醫,經診治後於105 年7 月30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未記載原告須在家休養20日,又原告亦無從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難憑採。 2、訴訟出庭交通費、住宿費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需至本院開庭之交通 費用、住宿費4 萬8 仟元云云。然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 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 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 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 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 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 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確因被告洪鈺 淳、柯靜誼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臉瘀青及右前臂擦傷之傷 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現從事美 髮設計師、月收日2 萬5 仟元至3 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05 之稅務電子閘門等資料, 原告於105 年收入450 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被告柯靜 誼於105 年並無所得資料;被告洪鈺淳於105 年並無所得資 料,此有兩造105 之稅務電子閘門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2 至115 頁),另參被告洪鈺淳柯靜誼實際加害情 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 萬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鈺淳柯靜誼連帶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 無庸諭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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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