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翁克生
被 告 王連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 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79,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送達於107年1月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