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7年度,7號
KMEM,107,城簡,7,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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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子琪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4 日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公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將 其於106 年9 月7 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交至臺中 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小姐」之成年人士使 用。嗣與自稱「詹小姐」之人士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 ,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陳彥學,佯稱:手機APP 程式EZ訂購買電影票有誤刷20組電 影票,因個資被鎖定,要操作ATM ,才能解鎖個資取消誤刷 紀錄云云,致陳彥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7,998 元至何子琪所有之上開銀行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嗣經陳彥學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被告何子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 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等物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寄交與自稱「詹小姐」之女子 使用等語。惟查:
㈠、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 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小姐」之成年人取得後, 該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告訴人陳彥學訛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



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74 41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門分行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頁),前開事 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6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志願役停役待業 中,且於偵訊中自陳伊於105 年8 月10日在成功嶺新訓中心 當志願役,進去2 個禮拜,被檢查出有心臟瓣膜缺損,所以 辦停役,之後就沒有工作,現在在等復役,沒有錢,伊用手 機0000000000上網google借錢,之後有一位「詹小姐」她叫 我加她的Line,說可以幫伊,之後伊就加了,然後詹小姐叫 我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到臺中市的某一家7-11,對 方說收到簿子以後可以匯錢給伊,…對方說一個月還2 萬元 ,還10年,伊是借8 萬,利息是還8 仟元,本金是還1 萬元 ;伊知道把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用伊的帳戶進 出款項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986 號偵查卷宗第 18至19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每月本金償還1 萬 元、利息償還8 仟元,每月償還1 萬8 仟元,自與被告所稱



對方欲被告1 個月償還2 萬元不符;又被告所稱被告向對方 借款8 萬元,加上利息8 仟元,1 個月償還2 萬元乙節為真 ,原告所借貸之金額為8 萬元,10年需償還240 萬元,顯與 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行情不符,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6 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豈未對該消費借貸之條件起 疑並察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 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份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為何借錢 需要你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對方說要還錢用的 。(你所謂的你要還錢用是何意?)對方收到簿子以後可以 匯錢給我。(對方要匯錢給你,只要你的帳號就可以了,為 何需要你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因為對方就叫我 寄這些東西過去,我之後才知道被騙。」等語(見金門地檢 署106 年偵字第986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可見被告明知己 身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諉稱要以資金借 貸,雖覺有異仍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 法性,已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所指代辦貸款之女子,非



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作匯入款項之 用,甚至不在乎被告帳戶內之既存款項亦可資為被告財力狀 況證明,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 期。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 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 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份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 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均 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 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 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26歲, 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為志願役停役待業中,對於正 常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事應有所認識,由此可 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



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 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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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