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哲瑄、洪敬智與周立鑫(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自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起,在邱哲瑄所承租位在金門縣○○鎮市○路0 號 3 樓住處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邱哲瑄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洪敬智接送賭客及提供籌碼兌換現金 ,偶而兼任荷官發牌;邱哲瑄另以每小時150 元之代價僱用 周立鑫在上址2 樓觀看監視器幫忙過濾進入賭場之賭客及把 風。渠等賭博方式係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以德州撲克 玩法(每位玩家有2 張自己才看得到之手牌,桌上會有5 張 正面朝上之公共牌,從2 張手牌及5 張公共牌中組合出5 張 最大牌型之玩家可贏得比賽:同花大順>同花順>四條>葫 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高牌),賭客係以現 金1 元兌換籌碼1 元,依序下注後,贏家者即可贏得該次所 有賭客下注之籌碼,荷官會從贏家所贏得之籌碼中抽取3%水 錢,再將剩餘籌碼交給贏家,賭客不玩時,亦可將剩餘之籌 碼向洪敬智以同比例換回現金,該賭場並提供免費之檳榔、 餐點、飲料及菸酒供賭客享用。嗣為警於106 年8 月26日晚 上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哲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 金湖警刑字第10600074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6 頁;金門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敬智與周立鑫 、賭客陳偉欽、張志彬、許毅輝、陳奕睿、李錫洪、周御韃 、郭騵凱、李融、孔婉晴、周雅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7頁、第22至44頁、第49至73頁),
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賭場名冊、現場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影本4 紙、現場查獲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10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供賭博用等物品扣案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以被 告承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陳偉欽、張志彬、許毅 輝、陳奕睿、李錫洪、周御韃、郭騵凱、李融、孔婉晴、周 雅君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贏家即可贏得該次所有賭 客下注之籌碼,荷官會從贏家所贏得之籌碼中抽取3%水錢等 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 年8 月初某日起,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 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於一個營利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網路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為實際經營者、同案被告洪 敬智接送賭客及提供籌碼兌換現金,偶而兼任荷官、同案被 告周立鑫觀看監視器幫忙過濾進入賭場之賭客及把風工作, 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有
別,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查被告於查獲 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為渠所自承(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其餘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其 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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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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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開封撲克牌│15 副 │邱哲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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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4 支 │邱哲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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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將 │1 副 │邱哲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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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 │1 本 │邱哲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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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含4 │1 組 │邱哲瑄所有 │
│ │鏡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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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 樓現場籌碼│166個 │邱哲瑄所有 │
│ │100 元23個、│ │ │
│ │500 元77個、│ │ │
│ │1,000 元14、│ │ │
│ │5,000 元5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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